海東市人大常委會
關于修改《海東市人民代表大會
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2024年2月28日海東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24年3月19日青海省第十四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進本市法治建設。”
四、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規定的原則,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立法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予以保障。”
七、將第二章章名修改為“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八、將第七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第二款修改為:“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立足市情,向全社會廣泛征集意見,深入分析本行政區域立法需求,科學論證評估,根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九、將第八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代表以及有關方面可以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第二款修改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主要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等。”第三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匯總、協調、研究和論證,篩選提出立法項目,提出立法規劃草案、立法計劃草案和編制情況說明,書面征求省人大常委會意見后,提交主任會議決定。”
十、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草案由主任會議通過,按照程序報請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立法計劃在正式確定前,加強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溝通并征求意見。”
十一、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督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落實。”第二款修改為:“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一般不作調整,在執行過程中需要對個別立法項目進行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
十二、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十三、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說明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十四、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較多或者有重大意見分歧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十五、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十六、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十七、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十日內在《海東市人大常委會公報》、海東人大網站以及在全市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在《海東市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常務委員會加強基層立法聯系點建設,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立法工作的建議,推動基層立法聯系點在地方立法中發揮作用。”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立法人才專業化能力建設;注重發揮立法智庫專家的專業優勢,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依托地方立法研究評估與咨詢服務基地、科研單位等資源,適時開展地方立法評估工作。”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二十二、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中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為“常務委員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